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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卧涛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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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中所得税政策若干问题条件分析与建议

  • 所属行业:商务服务 认证服务
  • 发布日期:2020-03-17
  • 阅读量:163
  • 价格:5.00 元/个 起
  • 产品规格:不限
  • 产品数量:5.00 个
  • 包装说明:不限
  • 发货地址:安徽合肥蜀山区**产业开发区  
  • 关键词: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

    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中所得税政策若干问题条件分析与建议详细内容

          在安徽省税收政策在引导和激励高校、科研院所推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的所得税政策对科研人员参与成果转化的积极性有着重要影响。本文聚焦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所得税政策,剖析当前政策实施过程中的障碍与矛盾,并提出了相应对策建议。
    —、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核心动力之一是全面激发高校、科研院所及科研人员的积极性。自上世纪90年代末以来,为全面推进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国家配套出台了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一系列所得税优惠政策(详见附表)。2016年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颁布以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税收政策体系已经形成。其中,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科研人员的收益、激励科研人员参与成果转化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在当前政策的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不同科技成果转化模式下税收政策不一致、技术入股递延纳税政策落实不到位等问题,限制了政策效果的发挥,亟需改进和完善。
    
    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问题条件要求:
    
    一、个人和单位在不同转化方式下的税负差异较大,可能造成转化方式选择的利益冲突。
    
    对于个人而言,技术转让的税负远大于技术入股的税负,导致科研人员更倾向于选择技术入股的方式。技术转让和技术入股是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的两种主要模式。对于技术转让,科研人员获得的现金奖励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科目计税,与科研人员的当月正常工薪所得合并实行3%-45%的7级**额累进税率;对于技术入股,科研人员获得股权奖励,按《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于股权转让时按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相比而言,技术入股模式下的税率(20%)远低于技术转让模式下的税率(较高45%)。对比上海理工大学的太赫兹技术入股与*大学的激光薄膜制备技术转让案例,前者科研人员可享受1035万的个税递延纳税优惠,后者则面临当期缴纳1242万的税负压力。因此,两种转让模式下的税负差异可能会导致科研人员倾向于选择技术入股模式以规避高税率。
    
    对于单位而言,技术入股的税负远大于技术转让的税负,导致单位更倾向于选择技术转让的方式。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技术转让所得不**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技术入股模式下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没有优惠,仅可在5年内分期递延纳税。其次,“营改增”过程中关于技术入股的税收优惠并未得到延续,高校资产经营公司实施技术入股需缴纳增值税。这两方面均可能促使高校或高校资产经营公司倾向于选择技术转让模式,从而诱发高校与科研人员在转化路径选择上的矛盾冲突,不利于高校科技成果顺利实施转化。
    
    
    二、某些情形下的技术入股个人无法享受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
    
    根据教育部教技发[2005]2号文规定:“高校应将其所有经营性资产划拨到高校资产经营公司,由其代表学校持有对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当前,采用技术入股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高校通常先将**所有权划拨给高校资产经营公司,再由后者实施技术入股(即“高校—划拨资产经营公司—技术入股企业”路径)。在此路径下,技术入股的投资主体是高校资产经营公司,科研人员与高校资产经营公司、技术入股企业均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有关政策文件,享受递延纳税政策须满足:(1)投资主体是“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国税发〔1999〕125号文),或者(2)激励对象为“本公司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财税〔2016〕101号文)。因此,技术入股模式下,国税发[1999]125号文和财税〔2016〕101号文均无法适用。这导致科研人员不仅无法享受递延纳税政策,而且将面临两次征税:一是在获得股权时,需对股权账面价值按“工资、薪金所得”(较高税率为45%)缴纳个税;二是在转让股权时,再对股权增值部分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率为20%)缴纳个税。
    
    
           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建议条件要求:
    
    现行成果转化所得税政策的出发点是充分发挥税收激励机制,鼓励高校、科研人员积极参与成果转化。但税收政策不应对不同转化方式“厚此薄彼”,从而左右转化路径的选择。同时,从高校和科研人员的使命定位看,科研人员不应过多介入经济活动,应鼓励技术转移专业机构承担更多的责任。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消除技术转让和技术入股之间的税负差异。发达国家比较强调税收的“中立化”,一般并不依据技术转让或入股制定差异化的税制,以尽量避免税收对技术转移参与各方的路径选择产生影响。如美国税务法律规定,由于**转移收入不属于科研人员的主要收入来源,通常视为“资本利得”[1],其税率远远低于个人(家庭)所得税税率。在我国,政策设计的初衷并不是以税率高低来左右成果转化方式的选择,因此,建议尽可能缩小不同转化方式下税收政策的差异,消除政策差异引起的导向性偏差。
    
    调整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针对“高校—资产经营公司—技术入股企业”路径下无法适用纳税递延政策的问题,建议尽快调整政策适用范围,将高校所属资产经营公司或高校所属公司化运作的技术转移中心开展的成果转化活动,视同高校自身的成果转化活动,资产经营公司将其持有的技术入股股权奖励给科研人员时,科研人员即可参照国税发[1999]125号文享受递延纳税和税率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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